2012年12月19日 星期三

合法討債專線 096618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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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有債權無法追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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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8日 星期二

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是指按百分之10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是指按百分之10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由於人生只可享受一次,如果善用此次機會,可節稅不少。

    土地增值稅乃是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所產生的一種租稅,在過去台灣經濟持續成長的情形下,土地公告現值有逐年攀升趨勢,尤其對於長期持有的土地,漲價倍數可能超過2倍,而適用最高稅率40%,如果沒有換屋計畫,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失為是最直接的節稅方法。如果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處自用住宅用地且同時出售,在都市土地300平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700平方公尺範圍內,可視為一次出售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分處進一步表示,上項所稱「同時出售」,除訂定契約日(公契)應相同外,並須在同一天向稅捐處申報土地現值,才能視為一次出售。 例如:王先生位於臺北縣及桃園縣各有自用住宅房屋乙間,王先生想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時,他必須將兩處土地的訂定契約日訂於同一天外,且須在同一天分別向兩處當地之稅捐處或擇一土地所轄稅捐處同日申報土地現值,才能適用自用住宅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分處提醒民眾,如果有多處土地出售都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的優惠稅率,民眾可規劃在同一天簽訂契約、同一天到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在都市土地300平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700平方公尺範圍內都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若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有任何疑問,歡迎洽詢服務電話 0966189846

2012年12月17日 星期一

法院何種情形會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代書達人 0966189846

法院何種情形會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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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可分為下列二種情況:
(一)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二)逕行發給憑證: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並無財產,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參照)而聲請執行。似此情形,自無再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陳明,逕行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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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6日 星期日

台北民間一二胎

桃園房屋二胎/新竹二胎/苗栗民間一二胎/台北民間一二胎/台中房屋二胎/彰化2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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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5日 星期六

信託法施行後,有心從事公益事業的人有了新管道

信託法施行後,有心從事公益事業的人有了新管道。以往民眾為節稅所做出的捐贈只能指定單位,錢捐出去後很難得知該單位的用途,但若以公益信託的方式將擁有更大的彈性。

公益信託是由個人、或團體出資,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成立,因此委託人及受益人無利益關係。也就是,委託人成立公益信託時,信託契約中不可指名給特定之人,否則就不算是公益信託。

成立公益信託、或捐贈公益信託,不僅可減免所得稅,且捐贈資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此外,若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該財產就不計入遺產總額。因此,公益信託可以為高收入者帶來行善與節稅雙重好處。

由於公益信託設立程序較為簡便,僅需主管機關許可,無須向法院登記。且公益信託不用設置專任人員,也沒有董、監事成員選任的困擾,而資金的管理運用及分配是由受託人辦理,近年來大受高資產民眾歡迎。

舉例來說,如果民眾為高收入者,且希望以捐贈達到節省個人綜和所得稅的效果,但又擔心捐贈的財產被少數人把持、利用,就可以成立公益信託。由信譽良好的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依本身意願擬定信託契約,並找適當的監察人,確保信託利益的運用。必要時還可設立諮詢委員會,提供適當意見,例如捐助範圍、贊助對象等。

公益信託本身無所得稅,不過財團法人孳息運用要達標準才可免所得稅,而公益信託有設置監察人的規定,對受託人有監督機制。因此,比較起來,公益信託更適合有心從事公益活動之人士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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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4日 星期五

道路用地收購 0926826235

收購台北市新北市道路用地 0926826235

收購台北市新北市道路用地
 
(遺贈稅調降至10%,道路用地用途降低)
 
(政府徵收時間遙遙無期)
 
(閒置道路用地不如換取現金)
 
(担心土地傳到下一代時,持分更少,無法有效利用)
 
     0926826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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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道路用地 0966189846

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三種。
諮詢專線0966189846
依據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此可知:
一、計畫道路:
(地籍圖上有顯示,但尚未施工)為已經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在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均有標示;而都市計畫道路最小為4米,再次即為8米以上的道路。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開路都未予補償,所以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都是私人持有,當「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政府新闢馬路皆依法補償之。
二、既成道路:
(地籍圖上未顯示,但已是現有道路) 就是現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通常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出來,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寬度多為6米,亦有2米或3米的寬度。既成道路的要件是必需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 有兩戶以上的人在通行此道路。
其意指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餘,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可經當地鄉鎮公所將該通路編為既成道路。便道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依法即不得訴請收回土地,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為使用。以目前國内多達1.6萬公頃的公設用地(含道路用地),政府根本無財源徵收,因此既成道路原則上是不徵收的。既成道路已供公眾使用數十年,所以土地所有權人雖擁有土地所有權,但不能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認定應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應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及民法第851條、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又地役權之時效取得期限,應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意旨,並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辦理。
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為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建築之使用,並無涉及民法787條「袋地通行證」、788條「開路通行權」糾紛,若巷道如確屬該戶唯一出路,應請協調土地合併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三、私設道路:
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或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之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無論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都沒有標示,可能只有在建築執照中會有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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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2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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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調降至10%,道路用地用途降低)
 
(政府徵收時間遙遙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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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心土地傳到下一代時,持分更少,無法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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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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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此可知:
一、計畫道路:
(地籍圖上有顯示,但尚未施工)為已經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在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均有標示;而都市計畫道路最小為4米,再次即為8米以上的道路。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開路都未予補償,所以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都是私人持有,當「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政府新闢馬路皆依法補償之。
二、既成道路:
(地籍圖上未顯示,但已是現有道路) 就是現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通常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出來,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寬度多為6米,亦有2米或3米的寬度。既成道路的要件是必需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 有兩戶以上的人在通行此道路。
其意指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餘,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可經當地鄉鎮公所將該通路編為既成道路。便道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依法即不得訴請收回土地,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為使用。以目前國内多達1.6萬公頃的公設用地(含道路用地),政府根本無財源徵收,因此既成道路原則上是不徵收的。既成道路已供公眾使用數十年,所以土地所有權人雖擁有土地所有權,但不能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認定應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應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及民法第851條、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又地役權之時效取得期限,應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意旨,並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辦理。
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為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建築之使用,並無涉及民法787條「袋地通行證」、788條「開路通行權」糾紛,若巷道如確屬該戶唯一出路,應請協調土地合併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三、私設道路:
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或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之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無論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都沒有標示,可能只有在建築執照中會有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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