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5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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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封不動產上的揭示紙或牌,不能隨便損害 ,否則負有刑事責任。


查看待條上的案號,如果註「執」字,就是強制執行,如為「全」字,就是保全程序的假扣押。
被查封的不動產不能出售、贈與、抵銷或設定等行為。

強制執行查封後,從送鑑價公司估價,定詢價期日請當事人表示對鑑定價格有無意見,法官訂立底價,至登報第一次公告投標,約三個月至半年不等。之後就會進入拍賣,分別有一拍、二拍、三拍、三個月公告拍賣。

三個月公告期間債權人若聲請變價減價拍賣,便會停止三個月公告拍賣,進入變價減價拍賣程序。若三個月公告期滿未聲請變價減價拍賣,或變價減價拍賣結束仍無得標人者,則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查封標的予以啟封,之後便結案。若有順利拍定者,法院將會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至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法院亦會發函地政撤銷查封。


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點交命令的相對人包括:
1)債務人即其一般繼受人、
2)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
3)第三人於查封後才占有不動產者、
4)第三人於查封前對其是無權占有並不爭執者、
5)第三人於查封前雖是有權占有,但經執行法院排除占有者、
6)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房屋,租期於拍賣前已經屆滿者。


 而法院不負責點交的情形其一則是:不動產遭查封之前已出租與第三者,而租賃關係依然存續,此時需等租約到期,
標購者方有權承受。


以下是翻譯成白話文:

首先是保持封條或公告的完整性。
就讓它乖乖待在那兒就好,千萬別去亂動它!
要留要撕都是法院的事兒,輪不到你來動手。
記住了啊!
查封代表房子被限制處分,不得再做出售、贈與、抵銷或設定等行為

而賴小豬家門上的公告,發文字號是「96年執四字第31768號」,所以是強制執行的查封。
而不是假扣押。

以程序上來說:假扣押→訴訟→訴訟贏了→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動產&不動產→拍賣→點交。
所以查封程序並不會趕你出去,只是告訴大家你的房子已經不能過戶買賣。查封後就是拍賣,除非他拍賣出去以後經由點交程序才會有趕出去的問題。

從查封到拍賣,通常要3~6個月不等。
而拍賣又有一拍、二拍、三拍、三個月公告拍賣。這又要一段時間。

如果最後拍賣不成功,法院就會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將查封標的予以「啟封」,
之後便結案。

如果拍賣成功,法院就會進行點交,把房子交給拍定人(也就是買主)。就算拍賣成功了,有三種情形法院不會負責點交。其一便是:
不動產遭查封之前已出租與第三者,而租賃關係依然存續,此時需等租約到期
標購者方有權承受。
就是「買賣不破租賃關係」0966189846

10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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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四、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土地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五、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六、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
    七、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八、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九、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無對價或補償者,應於契約書記明事由,並記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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