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9日 星期六

購買共有土地 0966189846

我們的遺產贈與稅降到10%,兩岸關係也回暖,加上歷經金融海嘯之後,經濟體質相對還不錯,因此吸引一些海外華僑想要回來置產。移民加拿大多年的A君,最近就透過友人牽線,在台買下400坪共有土地,期待有所回收。
那是一塊三面緊鄰大馬路的共有農地,總面積2,000坪,上面蓋了一些鐵皮屋,A君預期成為地主之一以後也許可以把鐵皮屋租出去,當個包租公,便很爽快同意仲介「現況點交」,以一坪8萬元買進400坪。
A君後來才發現,這片土地的共有人多達40人,鐵皮屋的興建使用狀況也有點複雜,當初開價才會那麼便宜,只怪他自己沒有事先問清楚。他擁有的400坪土地,只占持分二成,又不能明確畫出區域,有買等於沒買。
我幫A君想辦法,先透過公開資料取得40名共有人的土地謄本,再循線找出他們的戶籍地(八成地主是同姓的家族親友,不難追蹤),最後一步就是邀請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地主(例如持分較多者,及家族長子等較有影響力者)出來商量協議分割土地,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意見很多,包括:
一、A君的前手沒有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例如鐵皮屋的屋主或地主)有優先購買權,買賣無效;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能分割;
三、如果一人各分一塊,一定有人在土地分割後,只有狹小的畸零地,通行不便,土地利用價值會降低;
四、希望分割土地時,能與其他兄弟或友好的鄰居共有完整的一塊土地或土地相鄰,而不是小塊畸零地,以便未來大面積開發……
由這些意見研判,問題不大。首先,因為依修正後的民法第823條規定,這塊地沒有其他法令另外規定不能分割;也沒有因為「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各共有人之間有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期限;所以,A君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土地。
其次,鐵皮屋是違建,在這次土地買賣中並不能享受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而沒有被通知到的地主們,也頂多只能要求賠償損失(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以A君的土地登記還是有效力的。
再者,依2003年修改過的農業發展條例,這塊土地算是都市計畫法中的「農業區」,是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的限制。這兩種情形在最高法院都有判例、判決可參考。
結論是,A君可理直氣壯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不然,就向法院聲請分割,一併把各共有人的意見在起訴時向法院說明,讓法官參酌。關於有部分共有人希望按原持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也有判例可循,應該可以達成。0966189846  林代書

19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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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同共有情形多半因繼承發生
      如果僵在那裡 不如丟給我們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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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關於浮覆地
    壹、 前言
    臺灣平地少,多山,河川又多為東西走向亦淤積且不易蓄水,大雨一來即造成淹水,又海岸有逐年下沈之情形,相關政府機關為免人民遭受水淹之侵害,便編列預算構築提防以防洪患,更甚者是為了生態之保育,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其職掌之一即為,海岸、溼地復育策略與保育計畫之研礙、管理及工程之執行。相關工事構築後,即達成防洪及保育的目的,惟其副產品之一就是原先已坍沒削除之土地,因堤防之修築而浮覆,如臺北市士林區之社子島及因臺北防洪三期工程施作而浮覆的新北市土城區及板橋區等地區。
    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查其立法之理由,乃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予保障,惟土地因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已不能為原來土地之利用,已無所有權可言,其所有權可視為消滅。然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日後仍有回復之可能。故本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一旦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失其權利,可恢復其所有權。旨在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也。」(按許松主編『地政參照法令解釋全書』)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公平之原則,與本局職司之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似乎沒有關聯,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及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使本局硬生生的與浮覆地聯結在一起,產生了許多的糾葛。
    貳、 相關法律規定
    土地法第12條係為原則之訂定,然何時可回復及如何回復,則另依其他規定。
    一、 回復申請之時間點:
    按行政院91年7月26日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另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之請求權,則有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及參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所以其申請之時間點為水道區域線公告後,並於應15年內提出。
    但誰公告呢?查所謂「水道」之意涵,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均未予以明定;惟依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另,經濟部94年3月8日經授水字第09400515730號函曾釋示,略以:水利法所稱「水道」與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水道」意涵相同,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水道」。(參行政院公報11卷42期)所以公告之機關應為水利單位,若為中央管河川應為經濟部水利署,地方管河川,應為各市(縣)水利局。
    二、申請單位及程序:
    按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規定,「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所以應於時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現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函請本局同意返還之土地,多為因臺北防洪三期浮覆之土地。
    三、本段小結:
    若所有的浮覆地,倘均依法辦理回復與因不符規定而無法回復,則便無以下討論的必要,但天下事總難盡如人意,爰再分述如后。
    參、 實際執行之問題
    一、 土地所有權回復之相關學說:
    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準此,有認為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者,便當然回復,即所謂「自動回復說」;然尚有認為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者,即所謂「核准回復說」。有學者認為仍應採「核准回復說」,因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而當此國有土地又回復得為私有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即表示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提出證明,經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生原所有權人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又,其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應不待登記,自主管機關核准時起生效,另亦有學者認為所有權人證明為原有土地後,應解為追溯生效。(參陳立夫「土地法研究」、廖義男「土地法案例研究」法學叢刊118期、陶惟能「土地法」)
    二、 地政機關之處理方式
    目前地政機關接受復權人申請時,倘符合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之規定,均於受理後審核土地面積及復權人資格無誤後函詢本局意見,經本局同意後,地政機關以公告劃出水道區域線之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登記。
    惟倘其申請日期已罹於時效,即其申請復權之日期已超過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15年,地政機關仍函詢本局請依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及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內字第23461函釋核處,那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內字第23461函釋內容為何呢?依該函說明二後段及說明三節略為「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其所有權。本案應依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由陳情人等向本案土地管有機關提出復權請求,於取得其同意後,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復權登記。」又,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為,「系爭土地既依法完竣總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則其管理機關為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原告縱得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逕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被告機關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參前述行政院函釋,應係指回復請求權應有時效之拘束,惟倘已登記為公有土地,應請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再行辦理回復登記,其主要應係考慮到雖然登記係為地政機關之權責,但若擬回復之土地已有管理機關,應由管理機關就實際管理之情形研處後再函復地政機關,但細究函釋內容其仍說明應確認是否已罹於時效才有後續之辦理程序,現行地政機關於罹於時效後,仍請本局核處,應係對前述函釋之誤解,惟本局尚非地政機關之主管機關,祗有請內政部對其地政機關好好的開導了。
    三、 目前司法機關之相關判決
    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文略敘,「依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而回復,係當然之回復,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爰該案承審法官對「回復」係採所謂「自動回復說」,倘當土地回復原來狀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待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若採「自動回復說」則無「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顯然與現行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規則未合(參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內字第23461函),該承審法官係認為當浮覆之土地,倘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才有民法第767條規定受民法第125條時效拘束之情形,另該承審法官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於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係屬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是以,該法官之見解把「土地回復」視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
    肆、 結論
    有關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遭處分削除,待浮覆時常因歷時久遠,原所有權人已亡故,繼承人不知有其權利或無保存證明文件,致使申請回復時造成已過行政機關所訂之時效,致無法依行政程序回復所有權,增加不同行政機關之行政成本,更甚者亦需循司法途徑解決,似造成人民及政府間之緊張關係,但如何於土地利用之效率及社會之公平及正義間取得平衡,似仍有賴相關學者之研究、司法機關之見解及有權解釋之行政機關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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