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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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新增)
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
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
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
還。0966189846 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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